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和污染源现场监察工作,现将《汉中市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办法》(试行)和《汉中市污染源环境监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日常执法监管中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监管工作,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日常环境监管。
第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指项目开工建设至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期间的现场检查和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处理。
县区环保局对辖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负责,在建设项目建设和试运行期间,项目所在县区环境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落实环评及批复要求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各县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进行稽查,检查重点建设项目,随机抽查一般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送项目所在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察机构,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的主要依据。
(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落实情况,核查项目环评文本编制单位、编制时间和审批机关、审批时间及审批意见;
(二) 检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及污染防治措施是否与环评及其审批文件要求一致;
(五) 实行环境监理的项目,要听取环境监理现场负责人汇报,检查工程环境监理实施情况;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投入试运行前,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或在接到建设单位试运行申请后,现场检查核实环保设施是否按环评及批复要求全面建成,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提供项目建设期核查意见。
(一)环保部门下达的项目试运行批复时间、试运行期限及试运行期间环保要求;
(二)项目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或储存堆置情况;
第九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前,在收到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后,负责竣工环保验收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及以下环境监察机构应逐级出具书面环境监察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意见书应包括:
(三)环境监察结论及意见,包括项目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要求。
(一)建设项目性质、规模、产能、设计的主要原辅材料种类、数量,项目建设地理坐标及周边环境情况;
(五)现场告知建设单位环保法规政策,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办理环保手续,接受环保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中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应调查取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
(三)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试生产使用的;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现场检查实行首次检查负责制,对首次检查发现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检查单位要及时调查处理,对超过处理权限的,要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告。
对发现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依职权应由上级环保部门处理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对有管辖权和受委托监管执法的,应即立案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违法问题立案处罚的同时,要责令建设单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整改到位,不得以罚代管。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要认真履行监管工作职责,不得隐瞒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期和试运行期的现场监督检查笔录应规范有效,详细记录现场检查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日常监管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制作规范的环境案件调查询问笔录。
第十九条 市县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建立建设项目监管台帐并及时更新,完善建设项目环境监管档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至少每季度现场检查一次,项目试运行期间至少每月现场检查一次。
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建设项目要增加检查频次,督促按期纠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及时从严处理,确保问题解决。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严格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责任追究制,项目日常监管单位要落实监管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因监管不到位而引发的环境问题要追究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实行季报和年报制度,各县区环境监察大队于每季度末10日内、每年1月10日前分别将辖区内上季度和上年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 ”检查情况报环保局,抄报市环境监察支队。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环境保护现场监察工作,提高污染源监管水平,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环境监察工作包括污染源现场执法检查和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处理。
县区环保局对辖区污染源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县区环境监察大队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对现场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环境监察支队对县区污染源监察工作进行稽查,对市级以上重点污染源进行检查。
(二)检查主要产品种类、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污环节,原辅材料消耗使用情况;
(三)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及管理。熟悉并掌握污染处理工艺,重点检查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是否良好,是否正常使用;
(四)检查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噪声产生和排放。重点检查污染物产生及处理情况,掌握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排放去向,以及排污口规范化建设情况;
(三)检查废水收集处理及排放系统是否完善,是否存在不正常排污现象,必要时应现场监测或取样送监测机构分析;
(四)检查废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重点检查各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转,设施操作运行记录、药剂使用记录、监测记录是否完整;检查污染物处理设施耗电量及药剂购置发票,评价污染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六)检查废水流量、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和联网传输,设备有效性审核及维修记录是否完整,污染物排放是否稳定达标。
(一)了解企业生产情况,废气产生环节,排放设施名称,检查锅炉、窑炉等燃烧设施的名称型号、生产能力,废气排放量及排放规律;
(四)检查废气处理设施是否正常使用、正常运行,废气处理设施运行记录、处理药剂使用记录是否完整;
(五)检查废气流量、污染物自动在线监测系统是否正常运行和联网传输,检查设备有效性审核及操作维护记录是否完整,污染物是否稳定达标排放;
(二)核查企业所在区域噪声功能区划类别及生产时段,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噪声是否达标排放;
(三)检查建筑施工单位夜间施工是否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是否公告周围居民。
(一)了解企业生产情况,固体废弃物产生的环节、种类、数量,处理或处置固体废弃物的方法和设施;
(二)检查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弃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建设是否完善、规范,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及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检查是否设置危险废物标识;
(三)对产生危险废物而需要转移处置的单位,核查危险废物转移行政许可情况及转移联单资料;
(四)对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的单位,检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手续审批情况;
(五)检查有害废物处理(处置)收集、储存设施和场所有无防扬散、防流失及防渗漏措施,污染物处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
(一)检查环境风险源的名称、环境风险因子名称,使用、存储、产生、排放数量;
(三)检查防控环境事故的应急措施和设施是否落实、应急物资是否齐备、相关责任是否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在污染源现场检查中发现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应及时调查取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依法处理:
(一) 未经环评审批,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变更生产工艺或原辅材料有重大改变的;
(五)环境风险源管理不规范,环境应急措施未落实,未制定突发环境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以及未按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七)存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对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处罚的同时,要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督促整改到位,不得以罚代管。
第十三条 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严格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污染源现场检查必须两人以上,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和说明来意,礼貌文明,并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人员要认真履行监管工作职责,不得隐瞒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污染源现场检查人员应制作规范的现场检查笔录,详细记录各个方面的现场检查情况,发现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还应制作规范的环境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发现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现场提出防控措施,督促落实到位。
第十八条 重点污染源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一般污染源检查2个月不少于1次,对处于违法问题整改期内的企业每月至少检查1次。
第二十条 污染源监管实行首次检查负责制,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环境违法问题以及因监管不到位而引发环境问题的要追究监管单位和监管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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